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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汇票的出票(2)

来源:中公会计 2017-08-03 10: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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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汇票的出票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3条):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提示】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提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但并非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

【例题1·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汇票未记载事项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3年)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出票后三个月内付款

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C.汇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D.汇票上未记载出票日期的,该汇票无效

【答案】D。解析:(1)选项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2)选项B: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而非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3)选项C:“收款人名称”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谈不上授权补记的问题,未记载的汇票无效;(4)选项D:“出票日期”属于汇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例题2·单选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某公司签发汇票时出现的下列情形中,导致该汇票无效的是(  )。(2007年)

A.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

B.汇票上金额记载为“不超过50万元”

C.汇票上记载了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

D.签章时加盖了本公司公章,公司负责人仅签名而未盖章

【答案】B。解析:(1)选项A:“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不影响汇票的效力;(2)选项B:汇票金额应为“确定的金额”,否则汇票无效;(3)选项C:“合同号码”属于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记载事项,是否记载与汇票的效力无关;(4)选项D:法定代表人的签章应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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