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有下级预算单位的部门(单位)为合并主体,其下级预算单位为被合并主体。合并主体应当将其全部被合并主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部门(单位)所属的企业不纳入部门(单位)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二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资产负债表或合并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含应收款项坏账准备,下同)、债务项目;
(二)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其他业务或事项对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 货币资金;
(二) 短期投资;
(三) 财政应返还额度;
(四) 应收票据;
(五) 应收账款净额;
(六) 预付账款;
(七) 应收股利;
(八) 应收利息;
(九) 其他应收款净额;
(十) 存货;
(十一) 待摊费用;
(十二)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十三) 长期股权投资;
(十四) 长期债券投资;
(十五) 固定资产净值;
(十六) 工程物资;
(十七) 在建工程;
(十八) 无形资产净值;
(十九) 研发支出;
(二十) 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二十一) 政府储备物资;
(二十二) 文化文物资产;
(二十三) 保障性住房净值;
(二十四) 长期待摊费用;
(二十五) 待处理财产损溢;
(二十六) 受托代理资产。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 短期借款;
(二) 应交增值税;
(三) 其他应交税费;
(四) 应缴财政款;
(五) 应付职工薪酬;
(六) 应付票据;
(七) 应付账款;
(八) 应付政府补贴款;
(九) 应付利息;
(十) 预收款项;
(十一) 其他应付款;
(十二) 预提费用;
(十三) 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十四) 长期借款;
(十五) 长期应付款;
(十六) 预计负债;
(十七) 受托代理负债。
第二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 累计盈余;
(二) 专用基金;
(三) 权益法调整。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净资产类应当包括净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条 部门(单位)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三十一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以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收入费用表或合并收入费用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收入费用表的影响后,由部门(单位)本级合并编制。
编制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部门(单位)本级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收入、费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三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财政拨款收入;
(二)事业收入;
(三)经营收入;
(四)非同级财政拨款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捐赠收入;
(七)利息收入;
(八)租金收入。
第三十四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五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三十六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六)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七)公共基础设施折旧(摊销)费用;
(八)保障性住房折旧费用;
(九)计提专用基金;
(十)所得税费用;
(十一)资产处置费用。
第三十七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三十八条 部门(单位)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
本期盈余,是指部门(单位)某一会计期间收入合计金额减去费用合计金额后的差额。
第三节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
第三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一般应当以财政预算拨款关系为基础予以确定。本级政府财政为合并主体,其所属部门(单位)等为被合并主体。
第四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符合本准则第十七条要求的个别财务报表或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在抵销内部业务或事项对合并财务报表的影响后,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合并编制。
编制本级政府合并财务报表时,需要抵销的内部业务或事项包括:
(一)本级政府财政和其被合并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二)被合并主体相互之间的债权债务、收入费用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短期投资;
(三)应收及预付款项;
(四)存货;
(五)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资产;
(六)长期投资;
(七)应收转贷款;
(八)固定资产净值;
(九)在建工程;
(十)无形资产净值;
(十一)公共基础设施净值;
(十二)政府储备物资;
(十三)文物文化资产;
(十四)保障性住房净值;
(十五)受托代理资产。
第四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应当包括流动资产、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应付短期政府债券;
(二)短期借款;
(三)应付及预收款项;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应付政府补贴款;
(六)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
(七)应付长期政府债券;
(八)应付转贷款;
(九)长期借款;
(十)长期应付款;
(十一)预计负债;
(十二)受托代理负债。
第四十四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四十五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净资产项目。
第四十六条 本级政府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净资产总计项目。
第四十七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应当按照收入来源进行分类列示。
第四十八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税收收入;
(二)非税收入;
(三)事业收入;
(四)经营收入;
(五)投资收益;
(六)政府间转移性收入。
第四十九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收入类应当包括收入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应当按照费用的性质进行分类列示。
第五十一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工资福利费用;
(二)商品和服务费用;
(三)对个人和家庭补助费用;
(四)对企事业单位补贴费用;
(五)政府间转移性费用;
(六)折旧费用;
(七)摊销费用;
(八)资产处置费用。
第五十二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中的费用类应当包括费用的合计项目。
第五十三条 本级政府合并收入费用表应当列示本期盈余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