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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注会考试经济法第九章高频考点:汇票

来源:中公会计 2017-09-26 13:5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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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频考点】汇票

【考频】 ★★★

(一)出票

1.票据上的记载事项

类型 法律后果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将导致票据无效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欠缺直接按照票据法的规定
任意记载事项 可以记载,记载就发生相应效力
如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 记载并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如背书附条件,但可能具有民法效力
记载本身无效事项 如出票人记载“不承担保证付款责任”,该事项不发生任何效力
记载使票据行为无效事项 如出票或承兑附条件
汇票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①付款日期。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②付款地。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出票地。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注意】如果记载,收款人不得转让票据,如果收款人背书转让,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
不发生票据法上效力的 签发票据的原因或者用途,该票据项下交易的合同号码,出票人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记载

(二)背书★★★

背书,是指持票人为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的票据行为。背书包括转让背书和非转让背书(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背书行为的实质要件

背书人必须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被背书人才取得票据权利。

2.背书行为的形式要件

记载事项 具体要求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人的签章。
【注】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3]可以补记的事项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有效

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

4.部分背书、多头背书:背书无效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提示】由于背书无效,意味着票据权利并未转移,票据权利仍由原背书人享有。

5.任意记载事项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6.背书连续

(1)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

【链接】以转让背书方式取得票据,但背书不连续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如税收、继承、赠与、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取得汇票的,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由持票人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7.票据贴现

(1)票据贴现是指持票人在商业汇票到期之前,为提前获得现金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背书转让行为,即持票人以贴息为代价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银行,以提前获得现金。

(2)票据贴现是票据行为以真实交易为基础之要求的—个例外。但是,从票据行为本身来看,就是一个普通的转让背书。

8.委托收款背书

委托收款背书,是指以授予他人行使票据权利、收取票据金额的代理权为目的的背书。在实际工作中,大多数汇票均由持票人委托自己的开户银行作为代理人来提示付款。

(1)委托收款背书,必须加上“委托收款”(或者“托收”、“代理”)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2)委托收款背书的主要效力是,被背书人取得代理权,具体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收取款项的代理权。

(3)委托收款背书并不导致票据权利的转移,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委托收款背书的被背书人不得再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9.质押背书★★

质押背书,是指为担保他人之债权的实现,票据权利人在票据上为了对债权人设定质权而进行的背书行为。

(1)以汇票设定质押时,除了出质人(背书人)签章之外,必须在汇票上记载“质押”(或者“设质”、“担保”)字样作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2)经质押背书,被背书人即取得“票据质权”(而非票据权利),票据质权人有权“以相当于票据权利人的地位”行使票据权利,包括行使付款请求权、追索权。

*背书效力总结★★★

1.无效

①出票人记载“禁止转让”,后手转让的,转让背书无效。

②背书人未签章。

③部分背书、分别背书

1.有效

①未记载背书日期——视为到期前背书。

②未记载被背书人——授权被背书人补记。

③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

④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承兑★★★

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无条件支付汇票金额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付给请求人的票据行为

1.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②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法律效力

①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

②持票人即使未按期提示付款或依法取证,也不丧失对承兑人的追索权

(五)汇票的付款★★

1.提示期限

①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②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2.未提示后果

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部分前手的追索权,但对承兑人、出票人的票据权利仍然存在

(六)汇票的追索权★★★

原因 期后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期前 是指票据到期日前,持票人对下列情形之一行使的追索: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保全 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相关证明的(除因承兑人或付款人原因无法提示承兑或付款的以外),将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或出票人)仍应负付款责任
金额 ①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②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 ①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3日)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但应当赔偿因迟延通知给被追索人造成的损失;
②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③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但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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